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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公布勞動爭議案10大案例 不簽合同用工賠雙倍工資
中國江蘇網4月28日訊 值五一勞動節(jié)即將來臨之際,市中級法院從全市法院自去年以來審結的4552件勞動爭議案件中選出10個典型案例,向社會發(fā)布。
案例一:單位擅自中斷繳納社保 員工無法享受工傷待遇
俞某某于2007年10月進入昆山某機械公司工作。2010年4月13日,俞某某在該公司車間在用行車吊運動臂油缸時被砸傷。2010年5月,俞某某被認定為工傷,2012年8月評定為八級傷殘。該公司因中斷為俞某某繳納社保費用,致使俞某某未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2013年6月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某機械公司解除與俞某某勞動關系,一次性支付俞某某傷殘補助金等118570元。某機械公司不服該裁決,提起訴訟。
銅山區(qū)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判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某機械公司一次性支付俞某某傷殘補助金、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合計118570元。某機械公司上訴,市中院維持原判。
案例二:未簽訂勞動合同 保潔工訴訟確認勞動關系
2011年12月11日,我市排水管網養(yǎng)護管理處與昆山某物業(yè)公司訂立《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由該公司承接奎河兩岸道路保潔及日常管理。蔣某在此期間在奎河兩岸從事保潔工作,但未與該物業(yè)公司簽訂合同。
2013年2月11日7時許,蔣某在上班途中騎電動車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3年9月,經勞動爭議仲裁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后,蔣某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與該物業(yè)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泉山區(qū)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蔣某所從事保潔服務的路段屬于昆山某物業(yè)公司的承包范圍,蔣某所提供的勞務也是昆山某物業(yè)公司的業(yè)務組成部分,且蔣某實際接受昆山某物業(yè)公司班組的管理、指揮和監(jiān)督,因此可以認定昆山某物業(yè)公司與蔣某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遂判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后,某物業(yè)公司提起上訴。2014年12月,市中級法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違法發(fā)包工程致雇員傷害應承擔責任
2013年,昆山某鑄造公司將一廠房建設施工工程發(fā)包給案外人胡某,雙方簽有“施工合作責任書”。魏某系胡某施工隊人員,某鑄造公司未與魏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給魏某辦理社會保險。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魏某在該公司廠房建設施工過程中,從二樓墜落摔傷,被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左側腦室內側腦出血。
2014年2月,魏某經昆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為工傷;同年6月,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魏某認為與鑄造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應享受工傷待遇,同年9月訴至法院。
2015年3月,經兩級法院審理,認為相關“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某鑄造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遂判決昆山某鑄造公司支付魏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合計10萬多元。
案例四:單位為職工申報退休未獲批準卻擅自停發(fā)工資
2008年3月25日,山東省某公司昆山分公司和吳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28日。2010年7月9日,該公司任命吳某為其綜合部經理。
2012年12月28日,昆山分公司下發(fā)《關于吳某退休的通知》,該通知載明:吳某已年滿50周歲,按國發(fā)【1978】104號文件規(guī)定,自2012年11月起退休,次月起按月享受退休養(yǎng)老金,同時停止其養(yǎng)老保險、年金、公積金繳費。吳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領取退休養(yǎng)老金1500元。2013年2月,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對吳某等六十二名職工退休審批前的公示公告》,其中擬審批退休人員名單中不包括吳某。吳某認為昆山分公司作出的退休決定違法,雙方仍然存在勞動關系,遂提起勞動仲裁,2013年5月9日,仲裁委裁決該公司繼續(xù)與吳某履行勞動合同、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賠償吳某工資損失。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2014年9月,經兩級法院審理后認為,對勞動者是否審批退休,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用人單位無權確認勞動者是否具備退休條件,并據此免除其應承擔的法定義務。遂判決:該公司與吳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賠償吳某工資損失8283元。
案例五:未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單位承擔未就業(yè)損失
滕某系昆山某網架公司原職工,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該公司為滕某辦理和繳納了社會保險。
2012年8月21日,昆山某網架公司宣布解除與滕某的勞動關系,將其社會保險關系轉為個體。同年9月7日,滕某從該公司簽字領取“養(yǎng)老保險本”。因該網架公司未在失業(yè)保險部門為滕某辦理退工手續(xù),造成社保中心檔案記載滕某與該網架公司的勞動關系顯示為“在職狀態(tài)”,使滕某以個人名義續(xù)繳社會保險受到了限制,其實現再就業(yè)因社會保險關系不能有效轉移亦受到了限制。后經勞動監(jiān)察大隊督促,該網架公司直至2014年7月才為滕某辦理了退工手續(xù)即“昆山市就業(yè)轉失業(yè)人員失業(yè)登記告知書”。
2014年9月16日,滕某自行到社會保險中心繳納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養(yǎng)老保險和醫(yī)療保險計18824元。騰某認為,因該網架公司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應賠償其社會保險費損失及未能再就業(yè)造成的損失,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網架公司賠償其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25000元及期間的生活費即未能再就業(yè)造成的損失30000元。
2015年4月,經兩級法院審理認為,昆山某網架公司與滕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辦理就業(yè)轉失業(yè)人員通知書,并扣留其特種作業(yè)人員操作證和電焊工中級資格證,造成滕某不能合法就業(yè),應當承擔滕某的未就業(yè)生活費損失。關于社會保險損失,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社會保險應由滕某本人續(xù)繳,其要求網架公司予以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該網架公司賠償滕某因不能實現再就業(yè)而形成的損失29440元,駁回滕某關于賠償其社會保險損失的請求。
案例六:未簽訂勞動合同單位持續(xù)用工 應支付雙倍工資
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昆山某文化公司與段某分別簽訂四份《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合同書約定了相關權利義務。2012年底,勞動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該公司沒有同段某簽訂勞動合同,段某繼續(xù)在該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
2014年3月,該公司以段某拒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向其發(fā)送了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段某認為該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賠償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昆山某文化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和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2015年3月,經兩級法院審理認為,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用工關系后,如勞動者拒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終止勞動關系而不能持續(xù)用工,否則仍應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昆山某文化公司主張雙方未能簽訂勞動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段某拒簽勞動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昆山某文化公司給付經濟賠償金28600元、雙倍工資28600元。
案例七:產假手續(xù)不完善 單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2009年6月,王女到某昆山運輸公司工作,該公司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至2013年2月18日。2012年12月底,王女因身體不適請假。2013年2月,某運輸公司以王女未請假為由解除了雙方勞動合同且未支付該期間的工資。后經云龍區(qū)法院審理,撤銷了對王女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2013年11月9日,某運輸公司以郵寄的方式通知王女回單位報到上班。王女收到了該通知后口頭委托律師代為請產假。2013年11月12日,某運輸公司再次向王女寄發(fā)通知,要求王女按照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履行請假手續(xù)。2013年11月13日,王女以郵寄的方式向運輸公司請產假,同時郵寄了相關病歷資料復印件。公司11月17日收到了王女請產假的郵件后,認為其未按規(guī)定的程序請假,再次向王女郵寄履行請假手續(xù)通知。12月10日,該公司向王女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以王女連續(xù)曠工15天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王女以某運輸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該公司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工資、經濟賠償金、社保損失等。案件審理過程中,該公司為王女補繳了2013年2月19日至12月10日的包括生育保險在內的各項社會保險。
2014年9月,經兩級法院審理認為,王女未按規(guī)章請假的行為,未構成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中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故某運輸公司以王女曠工為由,解除其與王女之間的勞動合同,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具備充分依據,屬違法解除。遂判決被告昆山某運輸公司賠償王女工資、經濟賠償金合計39955元。
案例八: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 用人單位可先行賠付工傷保險
汪某2007年到江蘇某科技公司工作,從事庫管工作。2011年10月2日16時許,汪某駕駛該公司車輛給客戶送電腦主機返回途中,與韓某駕駛的車輛碰撞,韓某及汪某受傷。2011年10月,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韓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汪某無責任,后定為工傷,九級傷殘。
2012年1月,汪某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韓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銅山區(qū)法院在判決中確認了汪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但該判決因韓某確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被終結執(zhí)行。2014年3月汪某經勞動仲裁后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江蘇某科技公司承擔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
2015年4月,經兩級法院審理認為,汪某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因侵權人無力賠償,且已被法院終結執(zhí)行,汪某并未獲得足額賠償,故用人單位應在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yī)療費等實際發(fā)生費用的范圍內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并有權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遂判決江蘇某科技公司賠償汪某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等,并先行支付相關工傷保險賠償。
案例九:去廠里打工用“小名” 出了事故工廠不認賬
2013年9月,豐縣常店鎮(zhèn)村民顏某經妻子介紹到豐縣某配件廠工作,顏某在該廠工作三個月期間一直用小名“顏某某”,工資發(fā)放方式為簽名后直接領取現金,顏某在工資條上簽名用的是小名“顏某某”。同年11月3日,顏某在工作過程中右手拇指被砸傷后送到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拇指甲根部離斷傷,花費醫(yī)療費8000余元。該配件廠否認顏某與該單位有勞動關系,對顏某的醫(yī)療費等損失拒絕賠償。顏某經勞動仲裁程序后,于2014年7月訴至豐縣法院,請求確認與豐縣某配件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某配件廠則辯稱2013年11月3日在工作受傷的另有其人,不是原告顏某,被告和受傷工人“顏某某”的糾紛已經解決,配件廠與顏某之間無勞動關系。
庭審過程中經司法鑒定,認定顏某提供的2013年9月份工資單上“顏某某”的簽名確系顏某本人所簽,配件廠亦對該份鑒定書予以認可,但仍辯稱受傷的并非顏某。
2015年3月,經兩級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顏某作為勞動者已初步完成了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責任,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應承擔不利后果。遂判決: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案例十:上班睡覺被罰款“任性”離崗 要求補償不予支持
2010年11月9日,孫某因企業(yè)改制,按照法院的調解書被安排到昆山某機械公司從事打磨工作。同日,公司安排孫某等工人進行上崗前安全教育、學習員工考勤打卡管理規(guī)定。該公司《員工考勤打卡管理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一年內累計曠工3天及以上屬嚴重違紀,并予以解除合同!睂O某在新進人員《文件學習簽名表》上簽名后開始工作。
11月22日,該公司抽查勞動紀律時發(fā)現包括孫某在內的十名員工在工作期間睡覺,遂對違規(guī)的十名員工各罰款500元。孫某認為該公司給自己安排的工作崗位又累又苦,沒上幾天班又被罰款,單位是在故意刁難自己,遂于12月1日離開崗位,此后未再回該公司上班。12月7日,該公司向孫某寄發(fā)通知稱,孫某在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xù)的情況下,至今已連續(xù)曠工5個工作日,要求其接通知后兩天內到公司報到;逾期不到,公司將依法處理,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12月9日孫某到公司后,以其要提起訴訟為由拒絕上崗。孫某于2013年5月訴至法院,以某機械公司對上班期間睡覺者進行經濟處罰的規(guī)章制度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合同解除后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為由,請求判令解除與該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金,支付其2010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崗22天的勞動報酬。
2014年5月,經兩級法院審理認為,我國《勞動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公司的用工行為并未出現《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原告系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而被解除勞動合同,而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本案存在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該項訴訟請求不符合勞動合同法中所規(guī)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故不予支持;在崗22天的勞動報酬應按照規(guī)定的工作標準支付。遂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某機械公司支付工資1145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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