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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某與一派遣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合同后被派往上海某律所工作,半年后律所因為經濟不濟需要裁員解聘了馮某,與此同時派遣公司也和他解除了勞動合同。因此馮某將兩家公司告上法院。
案例:2008年6月,馮某與w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派遣協議書,約定w公司派遣馮某至s律所上海代表處工作。2009年3月,s律所上海代表處因受金融危機影響、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不得已減少員工以維持經營,通知馮某聘用關系將于一個月后終止。2009年4月,s律所上海代表處告知w公司已將馮某退回,w公司遂為馮某開具退工證明,解除雙方間的勞動合同。
后馮某訴至法院,要求s律所上海代表處恢復用工關系、w公司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法院一審判決:馮某與w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xù)履行至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止;w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馮某自終止聘用關系次日起至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日止的工資并繳納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二審維持原判。
點評: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二:其一,用工單位(s律所上海代表處)可否以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為由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w公司)?其二,勞務派遣單位可否以用工單位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為由解除與被退回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
對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的退回權和勞務派遣單位的解除權,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二款作了規(guī)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第65條中涉及的第39條和第40條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是對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限制,而并非對用工單位退回勞動者的限制。其理由有二:首先,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合同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動合同也是由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務派遣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而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使用關系,其本質是民事關系。勞務派遣三方關系的本質決定了用工單位在結束勞動力的使用方面所受到的限制不應當高于標準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所受到的限制;其次,從勞務派遣這一用工方式的目的來看,勞務派遣的重要意義之一即在于其滿足了勞動力市場靈活性的需求,若在用工權上對用工單位課以較之勞務派遣單位更為嚴格的限制,無疑是與勞務派遣這一制度設置的初衷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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